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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曹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513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7********,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三次来到重庆**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物资设备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的**仓库内,盗走电缆线后销赃给被告人甘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7437.4元。被告人甘某某明知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然收购曹某某、徐某某(已判决)、戚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盗窃所得的电缆线7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8842.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5日晚上,徐某某等人来到上述地点,共同盗走存放在仓库内的电缆线28.76米后销赃给被告人甘某某。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然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19年12月19日晚上,徐某某、戚某某、周某某来到上述地点,共同盗走存放在仓库内的电缆线54.65米后销赃给被告人甘某某。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然以57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收购。

3.2019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徐某某来到上述地点,共同盗走存放在仓库内的电缆线19.17米后销赃给被告人甘某某。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然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4.2019年12月27日晚上,戚某某、周某某来到上述地点,共同盗走存放在仓库内的电缆线23.97米后销赃给被告人甘某某。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然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5.2019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徐某某、戚某某、周某某在上述地点,共同盗走存放在仓库内的电缆278.03米后销赃给被告人甘某某。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然以人民币29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6.2020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徐某某来到上述地点,盗走存放在仓库内的电缆线43.14米后销赃给被告人甘某某。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然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7.2020年1月2日凌晨,戚某某、周某某来到上述地点共同盗走存放在仓库内的电缆线87.21米后销赃给被告人甘某某。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然以人民币9096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型号为3*95+1*25电缆线1米单价为人民币110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甘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等物证;

2.人口信息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甘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  婧

检察官助理:李金峰

                                    2020929

附件:1.被告人甘某某、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3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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