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200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周鹿镇**村**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28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被告人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经查询,甘某某出售给他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72321020********)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活动,涉及诈骗犯罪2起(被害人分别为汤某某、邱某某)。经广西科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2019年5月3日至8月9日,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7663号账户收到邱某某、汤某某等140人转存款2779777.3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邱某某的存款310000.38元,汤某某的存款147000.00元,合计457000.38元。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甘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汤某某、邱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甘某某的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广西科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孝敬
检察官助理:林进云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鉴定意见书一册
6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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