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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甘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2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以来,被告人甘某某为非法获利,其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交通银行卡各1张及对应绑定的手机卡、U盾,出售给杨某某(另案处理)用于资金流转,个人非法获利30000余元,涉案银行卡共计流转资金人民币5000余万元,涉及诈骗案件5起,诈骗金额3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已退出非法获利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流水、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陆某某、金某某、庄某某、黄某某、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2021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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