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组**号。2020年6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甘某某以每张银行卡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名下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出售给他人用于洗钱。
2019年10月间,被害人翁某某为投资理财,在“**外汇”手机软件上进行投资期间,对方以“解冻费”“手续费”等种种借口,诱骗被害人先后将人民币135.5万元汇入对方所指定的银行账户。经查,同年10月27日,被害人翁某某被骗的5万元被转入甘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0321090********的银行账户。翁某某被骗的60万元被转入纪某某(已判决)卡号为62170031100********的建设银行卡内,后有40万元被转入甘某某上述工商银行卡内。
2020年5月27日,民警于广东省惠东县大岭街道“**”时尚酒店**房内将被告人甘某某抓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于2020年6月2日赶赴广东省惠州市,将甘某某羁押回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翁某某陈述、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流水、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19年10月10日,其在微信上添加了一个昵称为“秀某”的好友,之后“秀某”告诉其,他们可以通过破解某外汇平台的漏洞来赚取高额钱财,并指导其下载了“**外汇”的APP。2019年10月25日、26日其按照APP内的客服要求分别充值了14万元、16万元至纪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秀某”为其预约了2019年10月26日18时30分的程序员带领其操作,并添加了该程序员的QQ4360****,昵称:程序员8**。其在程序员8**的指令下完成交易后,程序员8**称其没有按时完成交易,导致其账户归零,并要求其重新入金。次日,其在“秀某”和客服的指令下分别充值30万元、5万元至纪某某账户和甘某某账户。此时“秀某”称现在只有“60万的数据”了,要求其再入20万元。同年10月28日,其再次充值20万元至刘超账户,当天14时其在程序员865的指令下进行了6次买入操作,余额从55万元变成了505万元。程序员8**就让其去和“秀某”结算佣金,其按照“秀某”的指令去APP内提现,显示失败后,“秀某”称其银行卡号填错了一位,系统自动冻结了其账户,需要其在24小时内再次入金目前余额的10%也就是50.5万元用于解冻账户,否则每日扣除账户余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年10月29日其分多次共计转账50.5万元至刘超账户,之后其又提现失败。客服称其提现金额超过500万,需要交纳提现金额的3%作为提现手续费。此时其发觉自己被骗。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证实甘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6日、27日收到纪某某转账14万元、16万元、10万元,同年10月27日收到翁某某转账5万元,收到上述钱款后当日即转入广州**科技有限公司账户。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甘某某的黑色vivo手机一部。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局大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甘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对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奚荷萍
检察官助理汤旻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被告人甘某某的辩护人高章水,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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