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甘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12月被涟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吸毒,于2020年3月2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人甘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位于涟水县**镇安东**路**号家中二楼卧室容留张某某、陈某某、龚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甘某某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郁文林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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