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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甘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巷镇**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巷镇**路**弄**号**室暂住处与女儿龚某某因抚养小孩问题发生纠纷,龚某某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赵巷派出所民警唐某某接警并赶赴现场处警。龚某某欲带小孩离开,被告人甘某某阻拦,民警唐某某即让龚某某先行离开,被告人甘某某欲拉住龚某某时,被民警唐某某阻止,被告人甘某某遂撕咬民警,致民警唐某某右手手腕被咬伤。经鉴定,民警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腕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甘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以撕咬的方式暴力阻碍民警执法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腕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甘某某到案的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撕咬方式暴力阻碍民警执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_检察员:蒋云飞

韩元梅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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