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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醉酒后驾车(车载何某某)往南丰县消防大队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消防大队附近时,为躲避检查甘某某与何某某先下了车,后被设卡执勤的南丰县公安局民警罗某某等人盘查。公安民警准备将二人带去市山派出所接受调查,甘某某先上了警车,何某某拒不配合并与民警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甘某某从警车上下来,从后方用双手掐住罗某某的脖子直至被其他民警控制住。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甘某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7.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罗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  丽

检察官助理:曾颖敏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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