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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危险驾驶)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991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1时52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酒后驾驶粤SE0****号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众福路塘下涌市场路段,该车右侧后视镜与右侧由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湘8W***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未达成赔偿协议。民警对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5mg/100ml,后进行抽血检验鉴定。经鉴定,从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静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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