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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922号

被告人甘志平甘某某,男,1976年2月15日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350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现住福建省惠安县辋川镇社坑村社坑505号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2013年7月5日因酒后驾车被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湖里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志平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志平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甘志平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长沙市岳某某环湖路上的“裹粮菜园子”饭店出发,至达乐够量贩KTV(长沙梅溪大街店)唱歌,期间被告人甘志平甘某某又饮酒,并于当日19时许,驾驶小型轿车从KTV出发,途径东方红路东川路口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甘志平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甘志平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奔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甘志平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志平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志平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甘志平甘某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一璇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甘志平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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