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丰县**乡**村**组**号,现住武汉市蔡甸区**镇**栋**。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抓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酒后驾驶鄂A****0号白色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蔡甸区天鹅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汉市蔡甸区天鹅湖大道三多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甘某某当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74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3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涉案车辆查询记录、被告人甘某某户籍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查获现场、抽血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情从重处理。综合被告人甘某某的罪行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辉
检察官助理:姚希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蔡甸区**镇**栋**,联系电话13995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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