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4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部门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路**号,住湖北省宜城市**城**号楼**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甘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8号小型轿车,从宜城出发经福银高速公路往十堰行驶。当行驶到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299km+500m处时,将车停在应急车道上睡觉。15时42分,巡逻民警经过时对甘某某检查,发现其酒后机动车。经对其依法提取血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0.17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F****8号小型轿车;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条(三)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小勇
2020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电话18727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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