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879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装修工人,住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村**自然村**号附**号。因打砸他人财物,于2016年3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21时8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8白色昌河牌小车,在本市红谷滩区龙虎山大道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甘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1mg/100ml;后交警将甘某某带至江西中寰医院抽血提取血样,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2.38mg/100ml。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甘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 宁
检察官助理:高文婷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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