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在疫情期间,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酒后驾驶渝DD****号小轿车搭载荣某某、甘某某、肖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钧天私房菜馆子楼下停车场出发,同日20时46分左右,行驶4.7公里左右至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川江路红花苑小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甘某某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为152mg/100ml.2019年10月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唐胜利
附:
1.被告人甘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家具厂。联系电话13880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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