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户籍地,群众,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甘某某明知自己饮酒后,持451002******号“C1”类驾驶证驾驶桂L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中南城红绿灯处往赤水市五洲国际红绿灯方向行驶,行驶至赤水市五洲国际红绿灯路口20米处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在红绿灯路口等红灯的贵C5****号(驾驶人袁某甲)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甘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是被告人甘某某的气体(血液)中含有乙醇(酒精)成分,其乙醇(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执勤交警依法立即将被告人甘某某带到赤水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备检。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2019年12月20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甘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酒精)成分,其乙醇(酒精)含量为219.4mg/100ml。
2020年1月13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人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另一驾驶人袁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桂LK****号小型普通客车、贵C5****号小型轿车(照片移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甲、袁某乙、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明知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红梅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号家中,联系电话:15078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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