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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某某**乡**村**组,现住修某某**镇轮胎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8日由修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修某某龙王寨往修某某**镇轮胎厂方向行驶,行驶至修某某扎佐镇桥头村景阳新天地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贵JP****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甘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5.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等;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事故,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已花费2000元修复杨某某机动车,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周

                                               检察官助理 石琼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甘某某现住修某某**镇轮胎厂,联系方式:1827510****。

2.随案移送公安卷宗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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