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4********,汉族,硕士研究生,湖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村**道**号**栋**,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和朋友周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的涂记龙虾城吃晚饭,期间喝了酒。20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打车到开福区月湖公园散步,随后又散步回到四方坪。直至次日0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湘******的小车从四方坪出发沿三一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浏阳河桥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因其患有口腔黏膜纤维化无法吹气成功,随后被告人甘某某被交警带至解放军921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4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刑事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帷韬
检察官助理刘嘉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84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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