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镇**村**号,住武汉市黄陂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7日13时14分,被告人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灰色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梳研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梳研公路大余湾风景区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被告人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当场测试结果为80mg/100ml。后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甘某某的身份和驾驶资格信息、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车辆拓印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驾驶资格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号牌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4.查获及抽血视频;5.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一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兰
检察官助理:闫奕铭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31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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