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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危险驾驶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7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家住樟树市****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5月22日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4月1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赣CG****小车,行至樟树市共和东路大会堂门口处路段,被樟树市交警大队巡逻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甘某某血样,由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49.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2、接处警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被告人甘某某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华

检察官助理:龙祥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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