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出生在广西武宣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某某**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4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桂G****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朝阳路与城东路十字路口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王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和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甘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民警发现甘某某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民警将甘某某带到武某某人民医院抽取了甘某某的血样,并将血样送往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鉴定:甘某某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100.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威墩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址:武某某**镇**村民委**村**号,联系电话13471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