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8日晚,被告人甘某某与朋友陈某某到公园王府曹某某家吃晚饭,期间被告人甘某某喝了一瓶多红酒,饭后被告人甘某某于29日凌晨一点多独自驾驶车牌号码为苏FW****号小型轿车,行经环城路,沿国道210线回柑子镇,当行驶至国道210线2036公里+500米(四川省邻水县观音桥镇二洞桥村7组路段)时,车辆侧坠于道路左侧坎下,事故发生后经周边群众报警,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对被告人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8.0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将其带至邻水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3月9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所送检材“甘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47mg/mL(等同于1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甘某某在拘役二个月量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绪蓉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在邻水县**镇**村**组**号处所。联系电话18682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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