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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115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乡**村***组*号,现住袁某某***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9月18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到其弟弟家吃饭,期间饮用一杯左右白酒,当晚20时30分许,甘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宜春临时*****)搭载其儿子甘某甲回家,行驶至宜春市袁某某**路****门前路段时与兰某驾驶的赣C*****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甘某某、甘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兰某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甘某某存在酒驾嫌疑,遂将甘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取样,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6mg/100ml。同时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隶属于机动车,甘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有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61.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黎明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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