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侯某某、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侯某某、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醉酒后持C1D证驾驶豫G*****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辉县市清源路江山城小区东门口北侧时,与前方行人侯某某、梁某某相撞,致侯某某、梁某某受伤。经鉴定,甘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甘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元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侯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艳
检察官助理:王东华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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