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95********,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隆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酒后驾驶桂A****S号小型轿车搭载三人沿南宁市武某区兴武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武某区G75兰海高速武华大道路口路段被交警查获。经鉴定,从甘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4. 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钇志
检察官助理:韦吕瑾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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