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76********,初中一年级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镇**村**组,住东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电话告知并书面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甘某某在本村**组一村民家吃喜酒,期间喝了四两左右白酒。约当日下午15时许,甘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行驶至**组村村通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相刮擦,致刘某某三轮车侧翻刘某某本人受伤,甘某某则驾车离开现场回家,刘某某被人从三轮车拉出后随即报警。当天晚上19时许,东某某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交警到甘某某家找到甘某某,随即依法将甘某某带至昭潭镇中心卫生院聘请医务人员于2020年5月2日19时20分提取甘某某静脉血样3份送往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2020年5月3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22日,经安徽泓瑞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与无号牌“荣事达”牌电动三轮车左侧后部发生接触碰撞。
2020年5月24日,经东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甘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20年5月15日,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东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查获经过”,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基本信息及详细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等;
2.证人王某某、江某某、宋某某、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皖泓瑞司鉴〔2020〕交鉴字第42号安徽泓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信立司鉴〔2020〕毒鉴字第0552号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及乙醇检测单等;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弟胜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住东某某**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956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证据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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