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41999********,仡佬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村**号。因本案,2020年5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4时32分许,被告人甘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川A6****”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北沙西路与风荷路叉口处时,与中央隔离花坛发生碰撞,后自己报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6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建国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电子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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