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派出所管内。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8年11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1日长春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6月25日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甘某某于2013年11月的一天,在得到李某某的驾驶证后,以更换自己照片的方式对驾驶证进行变造。于2013年12月9日19时54分,饮酒后使用其变造的驾驶证驾驶吉A****1号灰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南关区西三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马路交会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5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李某某、金某某证言;
(三)书证: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信息网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卷、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记录、警综平台更正信息审批表、不起诉决定书、情况说明、变造驾驶证、立案决定书及立案报告书;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变造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犯有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纪晓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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