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甘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7231989********,布依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出生地贵州省贵定县,住无锡市梁某某**号**室(户籍在贵州省贵定县**镇**村**号)。被告人甘某某曾因卖淫,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罚款五千元、于2019年12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五千元。被告人甘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日晚,被告人甘某某通过微信居间联系,介绍陆某某至无锡市梁某某**号**室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卖淫。
2、201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甘某某通过微信居间联系,介绍王某甲至无锡市梁某某**室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鲁某某卖淫,从中获利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检举揭发了被告人王某乙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旭姣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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