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19〕254号
被告人甘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68********,汉族,广西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因涉嫌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桂K****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以下简称重型车,核定载物40000kg)运载50.95吨水泥从贵港市前往广东省湛江市。当日16时许,甘某某驾驶车辆途经兴业县进入浦北县**镇并往**镇方面行驶,行驶至省道**线52km+850m路段时,与对向被害人张某甲所驾驶的桂K****8小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及乘车人张某乙、张某丙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甘某某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甘某某所驾驶的重型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经鉴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某某的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不承担责任。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甘某某主动到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次日,被告人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梅丽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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