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桓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桓台县**路由西向东行至桓台县**镇**村路口时,将在路边步行的被害人王某甲撞倒致伤,被害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6.视听资料:事故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炳收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桓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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