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19〕260号
被告人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3时59分,被告人甘某甲驾驶赣G*****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本市**往***方向行驶,当行至**路**湾路段时,与临时停放慢车道内为鄂B*****小型轿车更换轮胎的该车驾驶员曹某某发生碰撞,致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甘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受理单、接处警综合单、120急救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华某某、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载表、现场图及照片;5.案发路段视频资料;6.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卫俊
代理检察员:石静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甘某甲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