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北市镇**村**队**号,现住玉州**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无证驾驶桂R****6号小型轿车以约42公里每小时的车速(该路段限速30公里每小时)由毅德二号馆方向往清宁路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玉州区**村路口时,其车头与由二环***路口方向往***方向行驶由梁某某驾驶的桂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冯某某)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与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019年07月22日17时许,甘某某到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甘某某因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冯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检测,桂R****6号小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案发后,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仕智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375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