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6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无证驾驶达报废标准的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宣州区朱桥乡水阳江圩埂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马湾圩埂路段,因疏于观察,与迎面驶来的马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甘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甘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等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驾驶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高红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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