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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村**组,住新都区**小区**栋**单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04日,甘某某驾驶川A5****小型轿车,从威远县连界镇高速公路往威远县连界镇成渝钒钛有限责任公司南大门行驶,当日14时18分,行至连界镇成渝钒钦大道(土河沟村2组)地界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行人陈某某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某于2019年9月5日死亡,经鉴定,此次交通事故在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中参与度为80%,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定均

检察官助理:刘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0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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