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甘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天府新区**镇**组**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
被害人李某某,男,殁年52岁。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甘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号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兴镇民和路由新富街方向往龙泉驿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新兴镇民和路庙山村4组176号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事发后,甘某甲驾车逃逸。李某某经120医务人员抢救无效死亡。为逃避责任,甘某甲又让其哥甘某乙(已被行政处罚)驾车返回案发现场向办案机关提供虚假证言,代其处理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验鉴定,甘某甲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3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燕勤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甘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