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甘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7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乡**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镇**小区**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陈某某涉嫌荣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中下旬至10月26日,被告人甘某某、陈某某为牟利,经事先商量,租用镇海区蛟川街道南洪村**号作为卖淫场所,容留张某某、彭某某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5000元。其中部分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5日晚,卖淫女彭某某在上述南洪村**号出租房内,向嫖客刘某甲、申某某卖淫,后收取嫖资共计人民币200元。
2019年10月26日晚,卖淫女张某某、彭某某在上述南洪村**号出租房内,与嫖客刘某乙、徐某甲谈妥嫖资并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甘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和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房合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
3.证人徐某乙、刘某乙、张某某、徐某甲、彭某某、刘某甲、申某某、杨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5.刑事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陈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奕华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陈某某分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和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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