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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钱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322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69********,土家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199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宝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江苏省如东县**镇**路**号**幢**单元**室。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某某、钱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钱某某在本市杨某某殷行路638号胖子农庄涟水厅聚餐时酒后滋事,该饭店工作人员遂报警。同日14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邹某某赴上址处置警情,被告人甘某某、钱某某拒不配合,其间,被告人甘某某强抢民警邹某某手中持有的催泪喷射器,并在民警邹某某重新取回催泪喷射器时用手抓挠民警右手,致民警受伤;被告人钱某某在一旁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并拉扯民警左肩挂扣的执法记录仪,而后在拉扯、推搡民警的过程中将民警左手持有的警用电台打落在地。经鉴定,被害民警邹某某外伤所致右手背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民警邹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民警邹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17日14时20分许,其二人接指令至本市杨某某殷行路638号胖子农庄处置警情时,一名蓝色短袖的男子和一戴眼镜的男子情绪激动,对邹某某辱骂。邹某某遂取出催泪喷射器,并手持喷射器要求二人坐在座位上。穿蓝色短袖的男子用手抢夺邹某某手中持有的喷射器并辱骂民警,邹某某从该男子手中夺回喷射器时该男子用手抓挠邹右手背。戴眼镜的男子亦辱骂、威胁民警,拉扯邹某某执法记录仪、推搡邹某某,并将邹某某左手持有的警用电台推倒在地。后增援民警到场后将两名男子控制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及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17日14时30分许,甘某某、钱某某在本市杨某某殷行路638号胖子农庄酒后滋事,饭店工作人员遂报警。民警到场后,甘某某、钱某某不听民警指令,在包房内大喊大骂,甘某某抢走了民警手中的催泪瓦斯、用手抓民警的手并推搡民警。钱某某威胁民警,并冲上前打掉了民警左肩的执法记录仪和左手持有的警用电台。后增援民警到场将二人带回派出所的事实。

3.证人蔡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17日中午,甘某某、钱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某某殷行路638号3楼胖子农庄包厢内吃饭。因琐事甘某某、钱某某与服务员发生争吵,并打了服务员一巴掌,服务员遂报警。民警到场后要求包房内人员冷静。甘某某与钱某某情绪激动,威胁、辱骂并推搡民警。民警拿出催泪瓦斯警告,甘某某从民警手中抢过催泪瓦斯并抓着民警的手不放。钱某某拉扯民警肩膀上的取证仪并将民警手上的电台打落在地。后增援民警到场将二人带至派出所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邹某某外伤所致右手背皮肤擦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5.110报警记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邹某某、黄某某系中原路派出所民警,当日系依法处警的情况。

6.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甘某某、钱某某妨害公务的过程。

7.《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甘某某已赔偿民警邹某某并取得邹的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甘某某、钱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9.被告人甘某某、钱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钱某某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钱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昊

检察官助理汤旻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钱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甘某某的辩护人顾辰,上海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徐拥军,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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