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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谢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2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2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甘某某、谢某某在本市海珠区逸景路468号珠江国际纺织城A2栋对面电动自行车停放处,由谢某某望风,甘某某动手盗窃被害人潘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8.52元);

2.2019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甘某某、谢某某在本市海珠区逸景路468号珠江国际纺织城A2栋对面电动自行车停放处,由谢某某望风,甘某某动手盗窃被害人万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同日1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谢某某在上址,由谢某某望风,甘某某动手盗窃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3.96元);

3.2020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甘某某、谢某某在本市海珠区逸景路468号珠江国际纺织城A2栋对面电动自行车停放处,由甘某某望风,谢某某动手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未找到被害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4元)。同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甘某某、谢某某骑着上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来到上址,准备继续盗窃电动自行车时,被珠江国际纺织城物业保安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甘某某、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均判处被告人甘某某、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继深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谢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4卷。

3.扣押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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