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未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5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5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6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镇**庄**村**庄**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窝藏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证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停在本区向化镇北沿公路六滧公路路口西侧150米处的道路上与被告人杨某某聊天,适遇被害人陈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电瓶车路过,撞及甘某某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陈某乙的右胸部被甘某某违规放置在车后斗超出车身的铁管刺穿并整个人悬挂于铁管上。后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将陈某乙体内的铁管拔出,并将陈某乙放置在路边,甘某某驾车逃离了现场。被告人杨某某回到位于事故现场附近的家中关门关灯并随后前往甘某某家中,商议对该起事故保密,企图逃避法律追究。2020年8月10日警方在走访调查时将杨某某传至派出所询问,杨某某向警方作出其不在案发现场、未看到事故发生等虚假陈述。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势构成重伤。经事故认定,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方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甘某某、杨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陈某乙出生于2006年4月30日,被害时系未成年人。
2、警方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甘某某和杨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到案后的供述等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从甘某某处扣押到长为178厘米的铁管一根,绿色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一辆,从陈某甲处扣留牌号为3262987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未发现甘某某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概况、地面痕迹、车体痕迹、现场血迹等情况。
6、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7、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当晚甘某某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行驶轨迹及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8、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9日19时许,其骑电瓶车到六滧公路路口西侧100多米时撞到一辆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右上胸部被三轮车上的一根铁管插入。车主和旁边的男子一起将铁管从其身上拔出,后车主驾车逃离,旁边的男子将其放在原地。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9日19时许,甘某某路过其家门口与其老公杨某某在路边聊天。过了几分钟,其听到外面有车辆撞击的声音,出去看到一个男孩子撞到甘某某电瓶三轮车左后侧的位置,三轮车上的一根铁管插入男孩的上胸部,其不敢看就回家了。其再次出门时看到甘某某和电瓶三轮车不见了,其老公也不见了,受伤的男孩坐在路边,铁管已经被抽掉了。其和老公杨某某一开始跟警察说没看到事故,是因为害怕被牵连。
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9日晚其在被害人陈某乙的父亲陈某甲家中吃饭,19时许陈某甲接到老乡电话得知儿子陈某乙出了交通事故。其与陈某甲二人开车到现场,发现陈某乙躺在北沿公路路边,胸口有一个洞在不断出血,其就拨打120和110报警。其当时没看到肇事车辆,陈某乙当时还清醒并说了事故发生的经过。
1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陈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方家属没有和其联系,也没有作出赔偿。
12、证人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该案的承办民警,2020年8月10日20时30分许向杨某某调查本起案件,杨某某明知甘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在对其询问时否认在事故现场,否认看到事故。次日下午杨某某在知道甘某某已经交代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后,才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
13、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实甘某某的无号牌三轮类交通工具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该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标准。
14、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陈某乙驾驶的车牌为“上海3263987”的电动自行车右前侧与甘某某驾驶的未悬挂车牌三轮类交通工具左后侧发生碰撞。
1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长海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因右侧开放性胸外伤(贯通伤)致右上肺毁损伤行右上肺切除术、右侧血气胸(右肺萎陷大于70%),构成重伤。
16、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甘某某交通肇事逃逸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交通肇事罪、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莉
检察官助理:高小雨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材料贰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三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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