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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杜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984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组**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6198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组**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荔波县**镇**村**组**号**号。2019年4月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起,被告人甘某某伙同被告人杜某某销售假冒清扬、海飞丝、大宝、力士等品牌的洗护用品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同年6月起,甘某某雇佣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搬货及开车。同年7月21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甘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并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护用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石某某、叶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余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3、相关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4、相关微信聊天、转账记录;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6、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伙同杜某某、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甘某某、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锋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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