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5〕383号
被告人甘某甲,曾用名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0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镇**村**屯**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决刑期至2013年9月18日止。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期限至同月17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02199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甘某甲在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路水厂路中段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将一小包净重0.4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伍某某,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甘某甲被抓获后供述其所卖的毒品是向被告人曾某某购买,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同日22时许,被告人甘某甲打电话向被告人曾某某求购人民币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曾某某去购买了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来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国际大酒店门口停车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钱将其购买的一包净重4.9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被告人甘某甲,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款人民币400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巫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甘某甲、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6.勘验、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曾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曾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涛
2015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甘某甲、曾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