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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智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公开版)_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智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乡**村**号。其于2009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四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智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2月11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份,案犯丁某某(在逃)承包经营广东省四会市**酒店**沐足休闲会所,并于2017年11月份开始在该地点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该会所规定了多种卖淫服务项目、卖淫价格、卖淫女上下班时间、卖淫提成等制度。2018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甘某某担任该会所的外聘业务员,负责招揽、介绍嫖娼人员到该会所消费性服务项目,并从中收取每人70元至100元不等的提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960元。被告人智某某自进入该会所工作后任职技师房管理员,负责在案犯李某某(已判刑)核实请假的卖淫女身体状况后汇总卖淫女的上下班和请销假情况、安排卖淫女给嫖娼人员挑选、介绍嫖客到会所消费性服务并从中收取提成等工作。被告人智某某在2018年7月期间介绍嫖客到该会所嫖娼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2018年7月26日凌晨,公安机关查处了四会市**酒店**沐足休闲会所,抓获案犯曹某某、丁某乙、曾某某(均已判刑)以及卖淫嫖娼的周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欧某某等多名人员,现场查获拉卡拉智能POS机、白色小米手机、该会所营业报表、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养生项目工资表、对讲机、笔记本等物品一批。

2019年6月1日,被告人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智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智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他人组织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智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萍

2020年1月6日

附:

1.全案材料玖册、散件贰份(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各壹份)共伍页随案移送;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陆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贰份共肆页;

4.被告人甘某某、智某某现均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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