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8********,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石河镇**村**组,捕前住大竹县石河镇**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号码5130291988********,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石河镇**村**组,捕前住大竹县石河镇**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大竹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甘某某经马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成为 “VR”网络传销平台注册会员。该平台以高额投资回报、发展会员计酬为诱饵,通过网络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会员,并形成了上下层级关系,会员之间形成金字塔状传销结构。
2018年11月份,“VR”网络传销平台提前闭环(实质为该平台关闭,开发了另外一种网络传销平台),原来“VR”会员要想保留原来平台上的收益必须转换成“VRC”原始股(即浙江集呈科技有限公司),要转成原始股就需要注册集呈公司推出的四个级别的会籍卡,后被告人甘某某转为“VRC”网络传销平台注册会员。被告人甘某某参与该传销平台后,为获得收益,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进行牟利。
被告人甘某某在发展下线的过程中,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租用大竹县武装部对面一门市以经营“随心茶吧”为名义,实为用于给下线讲解“VRC”网络平台加入模式及相关宣传。被告人张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职责,并帮助被告人甘某某发展下线王某某、林某某。
2020年1月14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提取“浙江集呈科技”网络传销平台的后台数据显示被告人甘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的层级为4层110人,邀请会员累计获得积分58813分(可提现58813元人民币,未提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退缴赃款凭证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杜某某、黄某某、温某某、陈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浙江集呈科技”网络传销平台后台数据统计表;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VRC”网络传销平台以高额返利为名,要求参加者注册会员、充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系传销活动。被告人甘某某参加该网络传销平台后,利用该平台引诱他人注册、充值,骗取财物,且组织层级在3级以上,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110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负责宣传、培训职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尚志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方式:1878489****;
2、诉讼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五册;
3、“集呈科技”网络传销宣传资料108张、注册卡一张;
4、“集呈科技”网络传销平台后台数据光盘一张、支付宝转账记录光盘一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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