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公诉刑诉〔2019〕2214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0********,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县**镇***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2月1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1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31989********,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云南省****自治州**县**乡**村委会***村下村**号附**号,现住四川省**县**镇**大道**号盛***幢**单元***。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月28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2月1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区**路**号**幢****。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 年2月2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区**镇**街***号,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08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县**镇**村**组**号,现住**县**区**幢**楼**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2月1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幢****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0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县**乡**村**组,现住重庆市**区***路**号**楼**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2月1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市**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甘某某、陈某某、贺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梅某某、包某某、颜某某、尹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审查查明:
2016年,邹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一位王姓网友(另案处理)加入****有限公司的网络投资平台,后发展冯某某(另案处理)加入该网络投资平台。邹某某、冯某某陆续发展了胡某某、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入该网络投资平台。2017年10月18日,由于旧网络投资平台不够稳定,为谋取非法利益,邹某某与冯某某委托四川****有限公司以旧平台为蓝本,开发了新网络投资平台,并命名为博旅理财网络投资平台。该网络投资平台设定新注册会员必须由老会员使用自己的账号为新会员注册账号,以此建立层级关系;新会员使用现金购买筹码和代理等级进行投资,享受投资分红和拥有发展下线会员的资格。筹码与人民币的折算比率为1:6.8。会员分为一至六个代理等级,分别为一级代理(购买100筹码,下同)、二级代理(300筹码)、三级代理(500筹码)、四级代理(800筹码)、五级代理(1000筹码)、六级代理(1200筹码),新会员最低购买一级代理,最低投资金额为1000筹码,即新会员最低需交7480元人民币注册费。
博旅理财网络投资平台设置投资分红、代理奖、业绩奖三种分红模式。投资分红是指会员每天可享受其投资金额的百分之一点四分红比例。代理奖又称“推广佣金”是指会员可享受其发展的一代至二代下线会员购买代理等级费用的百分之十提成,三代会员购买代理等级费用百分之二十的提成。业绩奖是指根据会员一至六级的代理等级,分别可以享受下线一代至二十代所有会员每天投资金额分红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提成。会员通过分红方式获得的筹码是由系统自动生成并注入会员账号之中。
博旅理财网络投资平台先后经历三个发展阶段,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4月27日为“提现阶段”,该阶段每个会员账号收益达到100筹码,便可进行提现操作。邹某某通过后台管理账号向总代理拨发筹码,由总代理给下面新注册会员进行兑换并收取会员的注册费。根据每天会员提现情况,邹某某将提现人员名单、会员账号、绑定手机号码、银行卡号、开户行信息、提现金额等信息通过微信发给总代理,由总代理将收取的注册费用按照提现名单进行打款,打款结束后每天必须与邹某某进行账务结算,当总代理处资金累计达到一定数额后便以现金方式交给邹某某、冯某某。
2018年4月28日至11月8日为“兑冲阶段”,2018年4月27日博旅理财网络投资平台关闭提现功能后,为了消耗下线会员每天分红产生的大量筹码,同时防止下线会员闹事导致网络投资平台出现崩溃,邹某某、冯某某便开启所有会员账号的筹码转让功能。会员账号内的筹码需要转变为现金,只能将筹码进行转卖或者注册新会员直接收取注册费用,会员发展的下线越多也就获取现金越多,该阶段刺激了下线各级会员的积极性,导致会员量急增。
2018年11月9日至案发为“手机APP阶段”。2018年8月9日,邹某某、冯某某委托四川蓝海创想科技有限公司开发了博旅理财手机APP软件。2018年11月8日手机APP正式上线,邹某某、冯某某组织总代理、团队长大量转移老会员和发展新会员,并收取会员注册费用,APP没有开通提现功能和筹码转让功能,但会员账号内的筹码可在手机APP的平台内进行挂卖。
博旅理财网络投资平台无任何公司、实体产业、产品,邹某某、冯某某等人大肆以博旅理财投资是澳门著名公司,专门从事全澳门的博彩专营业务。由霍某某、何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组合的澳门旅游娱乐有限公司,主宰澳门博彩业达四十年之久,投资者的利润全部来源于澳门旅游娱乐有限公司在澳门的利润分红为噱头拉人头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主要计酬依据。该网络投资平台组织架构相对松散,从上到下分别通过网站管理人、总代理、团队长利用微信对下线人员进行层层组织、领导。网站管理人通过网站管理员账号对所有会员账号进行管理、拨发筹码及对账、资金调拨、业务培训、宣传等,并联系网站搭建公司维护网站运行。总代理主要负责开拓市场、管理下线团队长、收注册费用、兑换筹码、为全国各地的会员进行提现转账、通过微信转发宣传资料、信息、通知等。团队长主要通过微信转发宣传资料、信息、通知、收集下线会员资料等方式对自己下线会员进行管理。截至案发,经重庆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对博旅理财网络投资平台后台数据进行鉴定,其意见为:该平台共有会员账号683344个,经分析去重会员数为593324个,最大层级达到457层。平台系统会员初始投入资金折合人民币17796201677.6元。
被告人姜某某、甘某某、陈某某、贺某某、李某某先后加入博旅理财网络投资平台后,分别协助总代理向全国会员提现转账;被告人唐某某、梅某某、包某某、颜某某先后加入博旅理财网络投资平台后均成为了团队长;被告人尹某某加入博旅理财网络投资平台后协助邹某某销售筹码、收取会员费用并通过微信管理部分下线人员。各被告人的下线层级均在三层以上,除被告人李某某外下线人数均在120人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及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甘某某、陈某某、贺某某、唐某某、梅某某、包某某、颜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在传销组织中具有组织、领导的作用,且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恩春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包某某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贺某某、颜某某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姜某某、梅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陈某某(1868730****)、李某某(1571185****)、唐某某(1860239****)、尹某某(1993003****)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七十册及相关证 据材料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