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97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86********,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号,无固定住所。202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被告人甘某某采用钥匙通电的手段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超市北门外东侧的一辆蓝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所得150元后个人消费;2020年9月8日又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三春里48号楼2单元一楼楼道内的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所得400元后个人消费。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本案由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甘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被抓获,到案后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户籍证明材料;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
4.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8.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刚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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