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2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号。曾因扒窃于1990年10月8日被治安罚款十元;因扒窃于1990年11月7日被收容审查二十八日;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9日被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20日被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扒窃于1995年9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扒窃于1996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扒窃于1998年5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扒窃于2001年4月被治安拘留十日;因扒窃于2003年7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扒窃于2007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扒窃于2011年7月13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被告人甘某某在本区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人民币、黄金挂坠等财物,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39元。
1.2019年9月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甘某某至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南巽路菜场,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女包一只,包内有现金800余元、银手镯一只、项链坠子一根、黄金戒指一只。
2.2020年9月14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甘某某至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南巽路路边,利用剪吊绳的方式窃取害人王某某脖子上的金锁一只,经鉴定,被盗金锁价值人民币2439元。
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甘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1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1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1被害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辨认笔录;
1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勤
检察官助理:李汇敏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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