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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平定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甘平定,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21965********,汉族,文盲,**,户籍在安徽省桐城市**街道**庄巷**号。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9月因犯有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4月因犯有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平定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平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甘平定至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1158号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急诊大楼4楼肠镜室处,趁被害人顾某某不注意,从被害人右后侧裤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195元,被被害人发现后将上述现金丢在地上,后被在场群众当场扭获。

被告人甘平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甘平定的供述、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甘平定在上述时间、地点扒窃被害人右后侧裤袋内现金人民币的事实。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取款监控录像、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害人顾某某取款记录,经比对,其中取款记录中部分人民币冠字号与被害人被盗的现金冠字号相同,上述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3.扣押决定书、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甘平定处扣押空白病历本一本。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甘平定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甘平定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平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平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平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平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平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甘平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花飞

                                 检察官助理朱文久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甘平定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在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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