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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南汉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甘南汉,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号,现住地武汉市洪山区**街**村。1998年1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6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6年5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8年5月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贩毒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同年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南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甘南汉在武汉市洪山区**院旁一私房,以人民币100元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刘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重和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20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3、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南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南汉曾因贩卖毒品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现又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起刚

检察官助理:陈婷婷

2020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甘南汉,联系电话18062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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