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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云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06号

被告人甘云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79********,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 5月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11月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 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云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甘云某到被害人胡某某开设的重庆市黑色综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找胡某某索要工资,在胡某某办公室等待期间,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胡某某放置在办公室茶几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515元的华为Mate20pro手机盗走,后销赃给王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甘云某在永川区永青桥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华为手机物证;

2.手机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甘云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云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云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甘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春红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甘云某现被羁押在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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