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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甄某甲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230号

被告人甄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3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甄某甲利用**公司名义对外宣传吸引被害人借款,形成以甄某甲为首,周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均已判刑)为其他固定成员,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均已判刑)为其他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假借贷款业务为名实施犯罪活动。该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不合理的“房屋租赁”协议,并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账面流水”和持现金拍照制造虚假给付事实,随后以公司规定为由要求将给付的款项当即现金支取,并通过多人围着被害人施压等“协商”方式,以“保证金”、“利息”、“上门费”、“服务费”、“GPS费”等名义将其中部分现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未取得或未完全取得“借贷”协议或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事后,该组织又以被害人在别处借款、未告知已离婚等为由“肆意认定违约”要求偿还虚高债务。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有时会采用上门滋扰、踹门、喊喇叭、贴纸条、赶走租客等软硬兼施的方式索债。其中周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在被告人甄某甲组织指挥下拉客户、家访、协助谈业务、签合同等;唐某某、张某乙协助甄某甲参与安装GPS、发小卡片招揽业务等;张某丙协助拉客户等。该组织的资金与获利主要由甄某甲管理控制。甄某甲的涉案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6.775万元,其中9万元未遂。

2017年10月1日,被告人甄某甲在杭州市拱墅区**城附近,让被害人张某丁签订合同金额5万元的借款协议,其中1万元为“保证金”,并由张某乙给被害人张某丁女儿使用的车辆上加装GPS,周某某在旁参与。甄某甲转账支付4万元后,以需要走流程为由要求张某丁取现,并通过多人围着被害人的方式,迫使张某丁以“上门费、服务费、首月利息”等名义用现金返回,张某丁实际得款2.83万元。2017年10月至11月,张某丁支付利息1.44万元。2017年12月24日,甄某甲伙同唐某某、张某丙和到张某丁家中以贴“收房子”字条催讨债务3万元,张某丁转账支付2万元。甄某甲和周某某、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共同非法获利1.61万元,其中1万元未遂,主要由甄某甲支配。

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甄某甲等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镇附近,让被害人喻某某签订合同金额4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甄某甲通过银行转账4万元“制造账面流水”,以需要走流程为由要求当即现金支取,并通过多人围着被害人的方式,迫使喻某某以“保证金、首月利息、房屋评估费”等名义返回现金2万元,喻某某实际得款2万元。喻某某支付利息共计2.1万元后无力还款,甄某甲和张某甲、魏某某、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多次到喻某某家中以威胁入住等方式进行催讨2万元。被告人甄某甲和张某甲、魏某某、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共同非法获利2.1万元,其中2万元未遂,主要由甄某甲支配。

2017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甄某甲伙同张某甲、唐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附近,让被害人朱某甲签订合同金额7万元的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甄某甲通过转账7万元给朱某甲“制造账面流水”,以需要走流程为由要求被害人朱某甲现金支取,并通过多人围着被害人的方式,迫使朱某甲以“保证金、利息、上门费”等名义现金返还3万元,朱某甲实际得款4万元。2017年12月6日,因朱某甲未及时支付利息,张某丙和被告人甄某甲等人多次通过驱赶租客、上门滋扰等方式进行要债7万元。被告人甄某甲和张某甲、唐某某、张某丙非法获利3万元,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甄某甲等三人在杭州市江干区**街道**郡附近,让被害人董某某签订了合同金额11万元的借款协议和如违约要求使用被害人房屋109个月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甄某甲转账给董某某11万元“制造账面流水”,并要求董某某到银行全部现金支取,以“平台服务费、利息、保证金”等名义强行要求返回现金至少3.5万元,董某某实际到手7.5万元。后董某某支付1期利息1.5万元至唐某某账户。2018年3月13日,董某某在已签订的不合理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压力下,按照甄某甲指示将10万元还款转账给甄某乙。被告人甄某甲和唐某某共同非法获利4万元,主要由甄某甲支配。

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甄某甲伙同张某甲、魏某某等人在杭州市**街道**家园附近,让被害人张某戊签订合同金额为4万元的车辆抵押协议,并以张某戊使用的起亚牌轿车进行抵押。甄某甲通过转账4万元“制造银行流水”,以需要走流程为由要求张某戊现金支取,并通过多人围着被害人的方式,迫使张某戊以“利息费、辛苦费”等名义返回现金0.7万元,张某戊实际得款3.3万元。2017年11月4日,张某戊在还款未到期的情况下被以“车辆做其它抵押”为由进行索债,被迫通过转账方式还款给甄某甲4.065万元。被告人甄某甲和张某甲、魏某某共同非法获利0.765万元,主要由甄某甲支配。

2017年10月18日,张某甲、唐某某、张某乙出面在杭州市拱墅区**城附近,让被害人余某某签订合同金额为4万元的借款协议。被告人甄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害人余某某4万元“制造账面流水”,张某甲、张某乙让余某某当即现金支取2万元并通过支付宝、微信分别转账1万元给张某甲。余某某家中的白色福特福克斯牌车辆以装GPS为名由唐某某等人开走。后甄某甲以“未告知已离婚”为由认定违约,以“送去派出所处理”为要挟,要求余某某的前妻李某某培前来重新签订合同金额4万元的车贷协议,李某某培签字后,甄某甲及张某甲、唐某某、张某乙通过拍摄交付4万元现金给李某某培的过程方式“制造交付凭证”,并以多人在场施压的“协商”方某某“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辛苦费”等名义要求返回1.15万元,余某某实际得款2.85万元。2017年10月28日,余某某还款4万元给张某乙等人,并被强行收取停车费0.1万元后才取回车辆。被告人甄某甲伙同张某甲、唐某某、张某乙共非法获利1.25万元,主要由甄某甲支配。

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甄某甲伙同唐某某等多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杭州市拱墅区**城附近,让被害人张某己签订合同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协议,并将张某己的车子开走去装GPS。甄某甲转账3万元给张某己“制造账面流水”,后当即让张某己全部现金支取交回,以“保证金、利息”等名义要求扣除部分现金。张某己意识到被“套路”提出不愿借钱时,甄某甲等人以多人在场“协商”方式施压要求支付辛苦费,张某己在实际完全未取得借款的情况下,被迫支付0.59万元“利息和辛苦费”至张某甲账户才算结清。被告人甄某甲和张某甲、唐某某共同非法获利0.59万元,主要由甄某甲支配。

2017年12月2日,张某甲、魏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附近,让被害人陈某甲签订了合同金额2万元的借款协议。甄某甲转账支付2万元“制造账面流水”,张某甲、魏某某要求陈某甲现金支取1.9万元,以“保证金、利息”等名义现金返回1.31万元,陈某甲实际得款0.69万元。2017年12月22日,甄某甲以“公司规定一个月为22天”为由,要求陈某甲提前还款或支付下期利息,陈某甲转账1万元至魏文广账户。被告人甄某甲和张某甲、魏某某共同非法获利0.31万元,主要由甄某甲支配。

2017年10月18日,张某甲、唐某某、张某乙在杭州市拱墅区**城附近,让被害人贺某某签订了合同金额4万元的车贷协议。被告人甄某甲转账8万元“制造账面流水”,并由张某乙等人在被害人贺某某的车上安装GPS。张某甲等人要求贺某某全部现金支取,先归还多转的4万元,并以“保证金、利息费、GPS费”等名义要求返回现金1.9万元,贺某某实际得款2.1元。2017年11月贺某某向张某甲和被告人甄某甲提前还款3万元,并在索要GPS退款时遭拒。周某某、张某乙等人事后将GPS拆除。被告人甄某甲和周某某、张某甲、唐某某、张某乙共同非法获利0.9万元,主要由甄某甲支配。

2017年9月23日,被告人甄某甲伙同张某甲、魏某某在杭州市**公司附近,让被害人洪某某签订合同金额3万元的借款协议,甄某甲通过转账3万元“制造账面流水”,并当即要求洪某某现金支取,以“保证金、上门费、服务费、利息”等名义返回现金1.15万元,并要求通过微信转账至张某甲账户1万元,实际得款0.85万元。2017年9月27日,甄某甲以“国庆节放假”为由,肆意要求提前还款否则构成违约,迫使洪某某于9月30日还款2万元。被告人甄某甲和张某甲、魏某某共同非法获利1.15万元,主要由甄某甲支配。

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甄某甲伙同张某甲等四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附近,让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合同金额3万元的借款协议,期间王某某以利息太高为由不想借款时,被张某甲、甄某甲等人索要服务费。甄某甲通过转账支付3万元“制造账面流水”,并要求王某某当即去银行现金支取,以“保证金、上门费、平台服务费、利息”等名义返回现金1.8万元,王某某实际得款1.2万元。半个月后,被告人甄某甲和张某甲、张某乙以“被害人王某某又向其他公司申请借款”为由肆意认定违约,王某某被迫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于2017年11月8日还款2.2万元给甄某甲才算结清。被告人甄某甲和张某甲、张某乙共同非法获利2万元,主要由甄某甲支配。

2017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甄某甲伙同魏**、张某乙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公寓附近,让被害人孙某甲签订合同金额4万元的借款协议和车辆抵押协议,并装GPS、交车钥匙作担保。甄某甲通过转账支付4万元“制造账面流水”,后以“保证金、上门费、利息、GPS费”为名要求当即返还1.94万元,孙某甲实际得款2.06万元。2017年12月27日,甄某甲等人以“车钥匙扣押不还”相威胁,迫使孙某甲支付3.54万元才取回车钥匙。还款时张某乙在旁参与,后由唐某某将孙某甲车上的GPS拆除。被告人和魏某某、唐某某、张某乙共同非法获利1.48万元,主要由甄某甲支配。

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甄某甲伙同周某某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一养猪场附近,让被害人陶某某签订了合同金额4万元的借款协议,并将猪场合同作为抵押。甄某甲通过转账支付4万元“制造账面流水”,并要求陶某某现金支取,以“保证金、服务费”等名义要求返回现金1.6万元,陶某某实际得款2.4万元。2018年9月18日,甄某甲又以“公司规定22天为一个月的计息周期”为由,肆意要求陶某某提前还款否则构成违约,陶某某支付后续利息3.15万元,并将本金3万元归还后才结清。被告人甄某甲和周某某非法获利3.75万元,主要由甄某甲支配。

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甄某甲伙同周某某、张某乙到杭州市余杭区**路**足浴店,让被害人张某庚签订了合同金额4万元的车贷协议,由张某乙在被害人张某庚名下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中安装GPS。甄某甲通过转账4万元“制造账面流水”,并要求被害人张某庚全部现金支取,后以“保证金1万元、利息、GPS费、上门费、平台费”等名义扣除费用,张某庚实际得款1.19万元。甄某甲又以“公司规定22天为一个计息周期”为由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二次共计1.26万元。2018年1月,因被害人未继续还款,甄某甲伙同周某某、张某乙通过将张某庚使用的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开走的方式逼债3万元。被告人甄某甲和周某某、张某乙共同非法获利3.07万元,其中3万元未遂,主要由甄某甲支配。

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甄某甲伙同周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张某乙等人,在杭州市拱墅区**城附近,让被害人吴某某签订了合同金额4万元的借款协议。甄某甲通过银行转账4万元“制造账面流水”,并要求吴某某当即现金支取,以“保证金、利息、配钥匙费、上门费、GPS费、平台服务费、辛苦费”等名义返回现金至少1.34万元,吴某某实际得款1.66万元。期间甄某甲和张某甲以各种理由强行索取被害人0.12万元,并由张某甲、张某乙带吴某某去配车钥匙。2017年9月28日,吴某某归还3万元给甄某甲,张某乙在场。2017年10月4日,甄某甲和张某乙在吴某某归还车钥匙、证件时,又以“被害人在外有借款构成违约”为由,强行向吴某某索取费用0.2万元。被告人甄某甲和周某某、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非法获利1.66万元,主要由甄某甲支配。

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甄某甲伙同周某某、唐某某、张某乙,在杭州市拱墅区**公寓附近,让被害人金某某签订合同金额7.2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房屋租赁等协议,租赁期为十年。甄某甲通过转账支付7万元“制造账面流水”,并要求金某某当即现金支取,以“保证金、利息、上门费、平台服务费”等名义返回现金至少3万元,金某某实际得款4万元。后甄某甲强行要求金某某按十天为一个计息周期付费,每期支付利息0.735万元。至2018年3月,金某某在房屋租赁等协议的强制下被迫支付4次利息共计2.94万元,并归还本金6.2万元。被告人甄某甲和周某某、唐某某、张某乙共同非法获利5.14万元,主要由甄某甲支配。

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甄某甲伙同周某某、唐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星座附近,让被害人凌某甲签订合同金额6万元的借款协议。甄某甲通过转账6万元“制造账面流水”,并要求凌某甲现金支取,以“保证金、一个月利息、上门费、GPS费”等名义返回部分现金,实际得款2.9万元。后因凌某甲要去其他公司还钱取车,甄某甲再借给凌某甲0.1万元,并借机以安装GPS为由将凌某甲的车开走。2017年9月14日,凌某甲为赎回车子被迫还款7万元。被告人甄某甲和周某某、唐某某共同非法获利4万元,主要由甄某甲支配。

案发后,被告人甄某甲于2020年3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催款字条、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承诺书、借款保证合同、通话记录说明、借款借据、车辆抵押合同、情况说明等;

2.证人周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乙、杨某某、朱某乙、田某某、甄某乙、李某某、孙某乙、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凌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丁、喻某某、朱某甲、董某某、张某戊、余某某、张某己、陈某甲、贺某某、洪某某、王某某、孙某甲、陶某某、张某庚、吴某某、金某某、凌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视频、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甄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组织地通过“谈判”、“协商”、“滋扰”等要挟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甲等人形成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固定的犯罪组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甄某甲系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甄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甜甜

检察官助理:贾艾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甄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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