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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甄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甄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号,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7时许,在衡水市高新区东泰华府建筑工地,被害人周某某与甄某乙因调配工地脚手架问题发生口角,被害人周某某将在脚手架上的甄某乙(系被告人甄某甲弟弟)推倒,被告人甄某甲见状使用身边的脚手架钢管,击打被害人周某某的右胸腹部、左肩部各一下,致被害人周某某左肩胛骨骨折,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甄某甲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谅解书、被害人周某某伤情照片、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胜利西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2、证人甄某乙、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荣起

代理检察员:王雪峰

2020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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